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常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07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减刑被释放。2020年6月26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特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抓获,同年6月2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同梁某某(已判刑)酒后到保定市清苑区大庄镇大庄村“**”KTV唱歌,梁某某因琐事与一女服务员发生纠纷,后梁明紧跟随该女服务员进入“**”KTV“666”包间内。在包间内,被告人常某和梁某某无故将在该包间内唱歌的刘某某打伤,造成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已经赔偿了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刘某某对被告人常某及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及CT、X线报告单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特警支队三大队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冉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被辨认人员身份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海滨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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