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某某人,身份证号码5303221974********,大学文化,原陆某某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住陆某某**小区**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陆某某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当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九次收受云南陆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殷某某(另案处理)的人民币62.5万元,为殷某某在推荐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缴纳项目保证金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2、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太某甲的人民币19万元,为太某甲在**小区项目技术方面和协调规划设计的评审以及串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和项目融资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陈某甲的人民币19万元,为陈某甲承建的工程资金拨付、施工现场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4、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及陆某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收受陆良**工程公司法人戴某某的人民币14.3万元,为戴某某承建工程的资金拨付、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5、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及陆某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八次收受云南**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的人民币9万元,为周某某在开发建设的**小区和**小区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手续的办理、资金拨付、住房团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6、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马某某的人民币3.2万元,为马某某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7、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陆某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某的人民币3万元,为王某某在工程招投标的协调、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8、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陆某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何某某的人民币3万元,为何某某在承建的工程资金拨付、现场施工协调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9、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乙人民币1万元,为陈某乙在工程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10、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陆某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太某乙的人民币1万元,为太某乙在承建的工程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11、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担任陆某某建设局副局长、陆某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尹某某的人民币1万元,为尹某某在承建的工程项目手续完善、资金筹措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个人履历及相关任职文件、工程合同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太某甲、陈某甲等二十余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淑君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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