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单位常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单位地址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别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员工,联系方式1506113****。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汉族,中专文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镇**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查重报。同年2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单位*甲公司在与焦作**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甲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何某某让*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16239.31元。被告单位*甲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6239.31元。
2018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要求*甲公司补交增值税人民币116239.31元,并罚款4万元,*甲公司已全部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何某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成林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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