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单位常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407********,住所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号,实际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园**楼**座**室,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1********,汉族,本科文化,常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园**幢**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英珠,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0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常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年3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公司自2013年9月成立,经营银行承兑汇票买卖。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9月5日间,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期间,**公司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口头相邀等方式向公司员工、客户等公开宣传**公司的资金理财业务并承诺高利息,吸收李某某、杨某某等15人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175.6597万元(部分数额系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案发前,**公司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左右。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是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波涛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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