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常州**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027****,单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集中区**号,法定代表人羌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204831985********,常州**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70159****。
被告人羌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常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大道。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羌某甲、苏某某、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常州**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25日,原法定代表人羌某甲,2018年6月变更为羌某乙,该公司主要生产三氯化铝、胶黏剂等产品。2014年左右,该公司生产10余吨胶黏剂未能销售,一直堆放在该公司存放废弃物的仓库。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羌某甲安排负责环保事宜的被告人苏某某将该批过期胶黏剂处理掉,苏某某经羌某甲同意后以每吨7000余元的价格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徐某某处理。徐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联系了游某某等人处理,游某某和罗某某又与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均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商量将该批过期胶黏剂运至铜陵。
同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游某某、罗某某雇用牌照为皖G0****号大货车到常州**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批过期胶黏剂运至铜陵。常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处理费人民币72000元,徐某某付给苏某某好处费5000元,付给周某某3000元,付给游某某18000元。
11月16日上午,该批过期胶黏剂被运至铜陵后先堆放在铜陵市义安区**镇**水泥厂。后倾倒至**镇**村**半山腰处。
2018年1月26日铜陵市环保局义安分局接举报后发现,3月21日清理出该批过期胶黏剂共72桶重10.04吨。经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收录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00-06。
案发后被告人羌某甲、周某某、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和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世田、黄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羌某甲、苏某某和周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羌某甲、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羌某甲、苏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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