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618316685,单位地址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园,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费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系*甲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72274****。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单位*甲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顾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从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30115.78元,税额人民币294974.07元。后被告单位*甲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共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94974.07元。被告单位*甲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
被告人顾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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