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甲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单位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镇**园**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耿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系*甲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85196****。
常州市*乙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单位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系*乙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32819****。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路**号,住本市新北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凌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8********,汉族,中专文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中专文化,*乙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凌某甲、顾某某、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单位*甲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顾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凌某甲介绍,先后从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40027.80元,税额人民币209234.80元。后被告单位*甲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共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09234.80元。
2.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单位*乙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凌某甲介绍,先后从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47733.40元,税额人民币152234.76元。后被告单位*乙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共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2234.76元。
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已分别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抵扣税款。
被告人凌某甲、顾某某、姚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甲、顾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凌某甲、顾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凌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某、姚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顾某某、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凌某甲、顾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顾某某、姚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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