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号9132041157********,住所常州市新北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公司技术主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公司与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付某某(已判刑)介绍,收受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77705.81元,税额人民币374538.47元。后**公司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予以抵扣。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魏村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至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已补缴所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