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西省清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镇**街**号。2012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3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1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百合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1702室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二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陈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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