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裴丰艳、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提取的**小区治安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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