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常卫民,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10223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天津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卫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卫民于2019年12月21日中午,在蓟州区官庄镇**滑雪场更衣柜区,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锁,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黄金手链、苹果蓝牙耳机、钱包、图书等物品。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总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66元。
被告人常卫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手链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常卫民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卫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卫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卫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卫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春雷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常卫民被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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