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常卫国,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重庆荣某人,住重庆市荣某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卫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常卫国去至荣某区荣隆镇菜市场,伺机扒窃。当日9时50分许,被害人钟某某怀抱小孩行至荣隆菜市场买菜。在荣隆菜市场进大门右手一个通道内,常卫国与其相撞并趁其不备,将钟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OPPOR15手机(手机串号865856043018059)扒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
2019年11月28日,常卫国在荣某天主堂附近的一茶馆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盒照片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卫国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卫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常卫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卷宗肆册、光碟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