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常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自报),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镇**村,无固定住所。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在本溪明山区北地二马路,拽掉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超市链锁锁好的门把手侵入室内从收银机内盗窃人民币现金2500元左右。
2、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在本溪市平山区,用石头砸坏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彩票站门玻璃侵入彩票站盗窃人民币现金4000元左右。
3.2019年12月16日4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在本溪市平山区五中附近,拽掉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大药房链锁锁好的门把手侵入室内,将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盗走。
被告人常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任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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