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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号**区**号。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1 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7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18日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8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仿真枪支,后向徐某某出售牛头702型号仿真步枪五把、牛头701型号仿真步枪一把、1911型号仿真手枪一把,向赵某某(另案处理)出售702型号仿真步枪一把。经鉴定,上述1911型号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上述牛头701、702型号枪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

5.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绍玉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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