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席某某,别名席小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座**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席某某,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胜玖,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时许,东海县公安局**大队**中队指导员傅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王某甲、唐某某,在东海县境内267省道张湾乡后湾大桥处查获苏GL****号、苏GE****号、苏GT****号三辆超载货车。被告人潘某某(苏GT****号货车车主)得知其货车被查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席某某帮助处理该事宜,后二人分别驾车至现场,在与工作人员协商未果后二人又让货车司机掉头去卸货以逃避处罚。于当日1时许,三货车行驶至东海县张湾乡蔷薇路南侧,被告人席某某电话唆使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苏GS****号宝骏牌轿车,以阻碍苏G****警号执法车辆通行的方式,最后致苏GE****号、苏GT****号两辆货车逃跑,期间造成苏G****警号执法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逸。
被告人席某某、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海州区(2017)苏0706刑初789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和卸载单及车辆维修发票等相关书证;
2.证人傅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尹某某、洪某某、颜某某等13人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局**分局**认刑〔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6.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车辆行车轨迹及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教唆被告人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席某某系教唆犯。被告人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博
附:1.被告人席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