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当阳市**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甲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宜路、长坂路由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当阳城区子龙转盘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3.5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8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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