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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非法经营罪)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号。因非法储存、买卖汽油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9月17日两次被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4月1日经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席某某在未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通某某**乡**街**路口西北角加油站经营销售汽油。因非法储存、买卖汽油,被告人席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9月17日两次被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日10时许,通某某公安局工作中再次发现被告人席某某在没有相关许可证等情况下仍经营销售汽油。

被告人席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在其加油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通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霞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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