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右玉县北环附近**局家属楼**单元**楼**室,被告人席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4月1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右玉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至4月19日期间,右玉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在办理吕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吸毒行政案时,上述吸毒人员均供述吸食的毒品“忽悠悠”是向被告人席某某购买,2020年4月10日上午11时,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席某某传唤回右玉县公安局询问调查,经对其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在其住所发现疑似毒品“ 忽悠悠”大粒14颗,小粒23颗,疑似毒品经大同市禁毒支队检验,从送检的样品2号、3号、4号中均检出安眠酮成分,证明查获的疑似毒品忽悠悠中非毒品2.689克,毒品2.6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称重、取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被告人席某某的二次供述均否认将毒品忽悠悠贩卖给吸毒人员也否认自己吸毒,但承办检察官对其的讯问中其供述将毒品忽悠悠卖给过吸毒人员,有的吸毒人员其不认识,在案证据吸毒人员吕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他们对曾卖给他们毒品的女子“席粑粑”的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席某某向吕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忽悠悠”,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人席某某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应当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2.639克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刚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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