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1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8月1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水汇二楼休息大厅内休息,发现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韩某某一部银白色苹果8Plus手机放在枕头旁,遂将该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3元。
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周青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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