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乘坐苏AD****号网约车至南京经济开发区兴友路30号喜星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下车时将被害人秦某某遗忘在网约车后座上的一部华为牌“Mate30 pro 5G”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9元。
次日11时许,被告人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汪小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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