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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盗伐林木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镜泊乡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席某某于2020年6月初,为了给家中拉烧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任何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东京城林业局湖西经营所施业区42林班62经理小班内,先后三次用手锯非法采伐树木60株,合立木蓄积2.719立方米。将盗伐的林木拉回家中,截成50厘米左右的木段用做烧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被告人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科的鉴定结论等;

3.证人陶某某、孙某某、修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博智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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