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2000********,汉族,内蒙古**学院大一在读学生,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号,现住托克托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1月13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下午18时许,在托县双河镇后壕村戏台旁赵某甲家大门口,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席某某用砖头扔向赵某乙时将赵某乙左额角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乙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乙身体健康,经鉴定,赵某乙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蕾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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