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203X,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住河南省叶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窦某甲在叶县常村镇大娄庄村摩天岭村因口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身体均有损伤。经鉴定,窦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窦某甲的陈述;
3. 证人窦某乙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蕾
检察员:阴云开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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