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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情绪失常,在衢州市**小区**幢**单元**室家中与丈夫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杜某某、辅警李某某接到陈某某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期间,席某某辱骂杜某某并挥打其脸部,阻碍民警执法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检察官助理:徐莉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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