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江苏**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肖友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大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经大丰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2015年2月大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沿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里下河川东港工程(以下简称川东港工程)系省重点工程项目,江苏**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席某某系该公司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以下简称征迁办)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任征迁办成员。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席某某担任原大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站**。其间,被告人席某某具体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建川区域征迁等工作。2015年年初,川东港工程需要征用丁某某承包的在建川海堤内侧180亩、18亩两处鱼塘(180亩鱼塘在征迁时租赁养殖合同已到期、18亩鱼塘既未签订合同,也未缴纳租金)。被告人席某某在征迁工作过程中,明知丁某某以上两处鱼塘不符合补偿条件,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领导报告,致使国家补偿资金损失合计人民币481838元。
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大丰市人民政府文件、营业执照、江苏**开发集团员工信息登记表、租赁合同、补偿协议、清场回收工作表、土地移交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曹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受贿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席某某在担任原大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江苏**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期间,利用对**工作站内资源管理、租金拟定、工程实施、征迁补偿、职务晋升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8次非法收受曹某甲、景某某、马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购物卡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等的职务便利,在征迁补偿等方面为曹某甲谋取利益,先后7次非法收受曹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合计68000元、购物卡合计3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1500元。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甲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
(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甲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
(4)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甲贿送的购物卡500元。
(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甲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等的职务便利, 非法收受曹某甲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
(7)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甲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
2.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维修申报、租金拟定等方面,为景某某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景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50000元、购物卡合计2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000元。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景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
(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景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景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景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景某某贿送的消费卡2000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监管等方面,为郜某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郜亚东贿送的人民币合计30000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郜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郜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4.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资源管理、工程监管等方面,为马某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马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26000元。
(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某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
(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某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某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某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租金拟定等方面,为夏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夏祝明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6.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等方面,为曹某乙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曹某乙贿送的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200元。
(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乙为其提供建设车库的费用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
7.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公司**的职务便利,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高某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7000元。
(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监管等方面,为吕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吕某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9.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资源管理等方面,为朱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某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
10.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资源管理等方面,为刘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
11.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资源管理等方面,为陈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1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席某某利用**工作站**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监管等方面,为王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某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
被告人席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席某某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4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江苏大丰**集团员工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甲、景某某、郜某某、马某某、曹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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