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科主任的身份,取得被害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销售部经理邵某某的信任。嗣后,席某某向邵某某谎称可以为*乙公司销售复印机,并与邵某某通过口头及电子邮件等方式约定,由*乙公司以每台8500元的价格提供**BH-C210复印机10台,发货至席某某指定的地点,货款待收货后三个星期由席某某再行支付。2012年2月7日及同年3月7日,*乙公司按约将上述10台复印机分别发货至席某某指定的地点。后席某某将上述复印机变卖,所得货款由其个人挥霍殆尽,并于同年3月底逃离本市,并未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本案由被害公司报案案发,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5月9日批准对席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席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席某某与其约定复印机购销事项后,*乙公司按约分二次发货,但席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联系*甲公司得知席某某已失踪。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席某某让其帮忙收取*乙公司分2批发来的涉案复印机共10台,后其又根据席某某的安排,将上述复印机发货给王某某等人。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席某某向其出售涉案复印机的情况。
4.证人田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席某某在*甲公司的工作情况,及事后席某某从公司不告而别的事实。
5.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电子邮件截图、*乙公司送货单、收货单等证实,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公司之间的约定内容及收取被害公司10台涉案复印机的事实。
6.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席某某将涉案复印机出售得款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席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席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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