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身份证号码:4103061987********,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路**庄**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驾驶豫CK****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坛路小学门前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8.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 楠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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