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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69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武陟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现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19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持C1D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7****白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朝阳三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B****号本田思域三厢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98.90mg/100ml。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席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 伟

邝 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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