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身份证号码4205211989********,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该案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该局于同年4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沪渝向1139Km+200m处时,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睡觉,后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宜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114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6.24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驾驶证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凡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77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