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告人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2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K****小型轿车在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28-109号店面前与邵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皖NB****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联系电话1806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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