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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肆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西村镇育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通大道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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