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某某**镇**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9年4月24日经凌某某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7月0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桂L****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道由凌云驶往加尤方向,当行驶至纳灵洞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行人李转,造成李转受伤,经送凌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07月22日21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凌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转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转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材料。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抢救伤员,保护好事故现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1个月,缓期10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长勋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广西凌某某**镇**站**自建房,电话号码:1827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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