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将载有水泥的甘D4***8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停放到岷县西寨镇刘家堡村路段处卸水泥,6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代驾驶甘P9***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岷县徐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岷县西寨镇刘家堡村路段处时与席某某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甘D40388号货车碰撞,致李某某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积极与他人一起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后续处理。
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粘贴反光标志且违反停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积极与他人抢救被害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玉林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漳县**镇**村,电话1367932****
2.案卷材料一册和其他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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