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公诉刑诉〔2018〕59号
被告人席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曾先后担任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党支部书记、白龙社区党委书记兼居委会主任、白龙社区工作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贪污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拘留;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峨眉山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曾先后担任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兼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曾担任绥山镇白龙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任出纳、会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曾担任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会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贪污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该院于2018年2月1日以被告人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改由夹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在担任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社区居委会两委成员期间,利用其各自的职务之便,在未召开居民大会和居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巧立名目将白龙社区居委会账上的集体资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两委班子成员,其中四被告人领取各类补贴534742.2元。
1、以企业管理人员名义发放工资、交通、通讯、节日加班补贴等326544.2元,企业人员目标考核奖102250元。
2010年12月,白龙社区新班子成立后,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四人召开班子成员会议,对社区工作以及人员分工作安排,财务由席某某、郑某某共同管理,耿某某担任出纳,何某某担任会计。会上,席某某提议以“顺延以前白龙社区做法”的方武,确定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四人为企业管理人员,向其四人发放企业管理人员工资、交通费、通讯费、企业人员节日费、企业目标年终考核奖等名义的补贴。四人在会上通过默认的方式达成合意,同意该做法。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由会计何某某制表,席某某、郑某某签字确认,出纳耿某某从社区账上取现金发放企业管理人员相关补贴给该四人。
2014年4月,换届选举成立新的两委班子,席某某、郑某某、罗某某、耿某某、车某某召开班子成员会议,席某某在会上提议按照以前的做法顺延企业管理人员的经济待遇,将两委班子成员即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罗某某、车某某列为企业管理人员,并发放相应的企业管理人员工资、通讯费、交通费、企业年终目标考核奖等补贴,其余四人一致同意。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由耿某某制表,席某某签字确认,白龙社区以现金形式向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车某某、罗某某五人发放企业管理人员工资、交通费、通讯费、企业管理人员年终目标考核奖等补贴。
2、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49920元。
2011年4月28日,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四人召开班子成员会议,讨论住房公积金问题。会上,席某某提议从社区的账上向四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郑某某、何某某、耿某某表示同意。会后,由会计何某某制表,席某某、郑某某签字确认,出纳耿某某从社区账上取钱将住房公积金补贴发放给四人。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四人按月领取住房公积金名目的现金共计49920元。
3、发放安全责任补贴33300元。
2012年,在白龙社区两委班子成员会议上,席某某针对绥山镇的安全责任考核,提议在白龙社区设立安全责任目标奖(安全责任补贴),由席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耿某某担任安全责任人,经四人一致同意,确定按月从白龙社区账上领取安全责任补贴,并补发2011年全年安全责任补贴。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四人从白龙社区账上领取安全责任补贴现金共计33300元。
4、发放未休年休假补贴38676元。
2011年4月26日,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召开白龙社区两委班子会议,讨论四人公休假问题。席某某认为四人工作繁忙,2010年全年未休年休假,提议向四人发放未休年休假报酬,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表示同意。经何某某制表,席某某、郑某某签字确认,四人在2011年4月领取了2010年未休年休假补贴。从2011年至2015年白龙社区向四位班子成员以未休年休假补贴的名义发放现金共计38676元。
2010年12月至2015年3月,白龙社区发放的以上现金补贴共计550690.2元。四被告人席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耿某某共计领取金额534742.2元,四人分别领取金额如下:
席某某领取企业管理人员工资、通讯费、交通费、节日费等98981.8元,企业管理目标考核奖36000元,安全责任补贴1260O元,住房公积金15210元,未休年休假补贴14300元,合计领取177091.8元。
郑某某领取企业管理人员工资、通讯费、交通费、节日费等97850.8元,企业管理目标考核奖30000元,安全责任补贴12600元,住房公积金14352元,未休年休假补贴12352元,合计领取167154.8元。
耿某某领取企业管理人员工资、通讯费、交通费、节日费等63692.8元,企业管理目标考核奖18000元,安全责任补贴4200元,住房公积金10179元,未休年休假补贴6012元,合计领取102083.8元
何某某领取企业管理人员工资、通讯费、交通费、节日费等56722.8元,企业管理目标考核奖13500元,安全责任补贴3900元,住房公积金10179元,未休年休假补贴4110元,合计领取884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作为社区居委会成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席某某、郑某某、耿某某、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陈、安合红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18册、光盘3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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