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席某某、聂某某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94********,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吉利区**街道办事处**村*组西区**排*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9********,汉族,高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河南省孟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3********,汉族,高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河南省孟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4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聂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聂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一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4日,洛阳**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以被告人席某某为法人在洛阳市吉利区注册成立,被害人李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石化成立后以席某某的身份在吉利区的农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作为公司经营中支付转账的账户,与该账户对应的银行卡也是以席某某的身份在吉利区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73933196****, 该银行卡绑定席某某使用的1337377****的手机,该银行卡办理后一直存放于公司财务处归财务人员使用。席某某平时在**石化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

因席某某经济拮据从而萌发占有公司钱财的想法,后遂联系被告人聂某甲称其需要一个POS机,并让聂某甲事先准备好POS机及绑定银行卡待用。2018年11月12日,**石化公司财务人员乔某某从**石化账户(户名:洛阳**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户号:16-14110104000****)向存放于**石化财务处以席某某身份办理的农业银行卡转账899600元准备转给其他客户。当席某某在自己的手机上收到转账信息后,先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将该银行卡进行挂失,之后由聂某甲驾驶汽车拉着席某某先后到孟州市农业银行、洛阳市东花坛处的农业银行,并最终在洛阳市东花坛处的农业银行将与**石化绑定的尾号为1675的银行卡重新补办一张新卡,席某某遂通过聂某甲提供的POS机先后分8笔每笔转账99999.99元,共计799999.92元转到POS机绑定的中信银行卡内(卡号:621771110935****,户名:)。聂某甲在明知席某某利用其提供的POS机盗刷**石化的钱款,仍帮助席某某予以窝藏、转移。当日,席某某、聂某甲用新补办的银行卡先后通过农业银行的ATM机分四次每次取款现金5000元(共计2万元)、在银行柜台取现金5万元、持该卡消费20200元购买了2部苹果XSPLUS手机(每部价值10100元,已追回)、支付宝支出9200元。2018年11月12日,证人解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5万元转到聂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70501691****)上。 2018年11月13日、14日、15日、17日,解某某分6次向聂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70501691****)分别转账45000元、4400元、50000元、49400元、50000元、49950元(共计248750元),之后席某某用这些钱购买一辆金日阳光牌电动四轮车(已追回),一台式电脑(已追回)、一部苹果ipad以及金银首饰(已追回)、租房等个人消费,期间,席某某将购买的部分物品送与聂某甲,平时二人吃喝玩乐的费用均由席某某承担。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聂某乙在得知聂某甲向解某某的POS机绑定的中信银行卡转款79.9992万元(分8次,每次99999元)后,让解某某向其妻子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款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分4次每次1万元向聂某乙微信号为“某甲,某乙,某丙”的微信账户转入4万元。在得知这8笔转账是席某某非法从**石化公司盗刷的钱款后,让解某某每天给席某某和聂某甲转款5万元(共计转款248750元)的同时,同意将其中的约7、8万元转给解某某抵做自己与解某某的债务,又与解某某一起将30余万元以现金方式取出,聂某乙用其中的约11万元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已追回)。截止目前,聂某乙已退还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汽车、POS机等物证;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聊天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解某某、乔某某、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席某某、聂某甲、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利用担任洛阳**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法人的便利,将公司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在明知席某某实施犯罪非法占有公司钱财仍积极帮助并予以窝藏、转移他用,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张伟伟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聂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