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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石某某聚众斗殴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4********,汉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席某某曾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4********,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城**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0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在徐州市云龙区**路“**”时尚街区“**”酒吧,酒吧保安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在此消费的董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摩擦,遂安排酒吧保安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徐某某(已判刑)、张某某、薛某某等人至酒吧大厅,闻讯赶来的酒吧“内保”王某某、陈某某、代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也至酒吧大厅聚集,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保安等人均持酒吧内常备的木棍到酒吧大厅。后董猛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大厅内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席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木棍将程某某、董某某等人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右眼眶外壁、内侧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同案已决犯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酒吧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石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松

2019年7月22

附:

1.​ 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677****;

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1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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