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825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镇**路**村**村**号,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原平市段**乡**村**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号,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席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席某某、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席某某、段某某搭建“**商城”投资平台,王某某担任客服吸引投资者进行入金投资,通过对平台交易外汇交易数据进行操控篡改,致使被害人任某某损失投资资金人民币5,700元。
2020年9月7日、9月8日,被告人席某某、王某某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诱骗,通过“**商城”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后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4.被告人席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蕾
检察官助理 李文思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二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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