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912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7********,汉族,务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户籍地:江苏省沛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4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至2013年间,庞某某、陈某甲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组织杨某甲、郑某某、徐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阚某某、徐某乙、汪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席某某等人在徐州市泉山区**大厦地下一层门面内(**商都对面)经营**店, 并在该店内以娱乐游戏机为掩护,设置捕鱼机、龙机、马戏团推币机等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行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席某某明知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担任服务员领班,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营业额合计人民币35万余元;2008年6月至11月、2009年10月 至2010年7月及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作为专职望风人员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营业额合计人民币48万余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沙某某明知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作为专职望风人员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营业额合计人民币90万余元;2005年中至2006年初、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及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作为专职望风人员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营业额合计人民币100万余元;2012年11月中旬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作为专职望风人员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营业额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2007年至2011年底,庞某某、陈某甲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组织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陈某乙、张某丙、杨某戊及被告人蒋某某、曹某某等人在徐州市泉山区**街**茶楼二楼经营**店, 并在该店内以娱乐游戏机为掩护,设置捕鱼机、龙机、马戏团推币机等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行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初,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作为专职望风人员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营业额合计人民币450万余元;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为应对公安机关检查作为专职望风人员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营业额合计人民币750万余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在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及发破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及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及同案犯杨某甲、张某丁及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其他直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伟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席某某、曹某某、沙某某、蒋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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