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322号
被告人席某建,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席某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席某建经事前微信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半山华府小区附近,将1小袋净重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共计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67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席某建联系贩毒所用手机1部。
被告人席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席某建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席某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春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席某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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