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期**栋**单元**号。2018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席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某达成毒品交易约定,黄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席某某转款3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将一包白色晶体放置在本区百工堰路看守所门口附近电杆处,并告知前来交易的黄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挡获。从黄某某处查获自席某某处购得的白色晶体净重0.45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席某某处查获蓝色外壳honor手机一部、锡箔纸一盒、分装袋三十个,并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席某某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附件: 2020年10月28日(院印)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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