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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帖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工地小工,住江苏省南通市******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村圩**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8****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黄河路、珠海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mg/100mL,系醉酒。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帖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荣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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