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4********,维吾尔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路**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16时左右,沙某某与被告人帕某某联系要购买毒品“娜塔莎”,在吉木萨尔县**镇**村养殖场,帕某某以200元的价格给沙某某贩卖两包“娜塔莎”,离开后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从帕某某的身上查扣毒资200元,从沙某某的身上查扣两包疑似毒品“娜塔莎”,每包重约0.3克,共计0.6克。公安机关将疑似毒品“娜塔莎”委托进行鉴定,未鉴定出“娜塔莎”毒品成分。
201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帕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小区先后向阿某某贩卖毒品“娜塔沙”五次,每次贩卖一包重约0.3克,价格每包100元,被告人帕某某非法获利500元。
2018年10月30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在吉木萨尔县**镇**村养殖场将被告人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帕某某贩卖毒品中未检出所列管的毒品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光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9067****.
2.案卷材料1册,讯问笔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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