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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帕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93********,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帕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酒水销售专区,盗走1瓶价值人民币2016元的奔富BIN707赤霞珠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205元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浓香型白酒,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帕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酒水销售专区,盗走1瓶价值人民币920元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帕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酒水销售专区,盗走1瓶价值人民币920元的五粮液1618浓香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920元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后,超市工作人员在超市出口处将其挡获归案。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帕某某向四川银行卡超市有限公司绵阳市万达广场分公司退赔498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材料、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怡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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