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186号
被告人帕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75********,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帕某某伙同库某某(取保候审)、依某某(取保候审)在本市青羊区**路**中心**座“**蛋糕店”外人行道上,由帕某某、依某某负责望风,库某某着手扒窃被害人叶某某右侧衣包内的苹果XS MAX手机(经鉴定价值2490元)一部,被被害人当场发觉,后叶某某丈夫向某某上前质问库某某,帕某某、依某某见状上前威胁向某某放人。向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帕某某三人意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阻拦。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跻智
检察官助理 曾修文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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