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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甲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45号 

被告人师某甲,曾用名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97********,哈尼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自治州**市**社区居委会**大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打某某(已判决)受被告人师某甲之托为其介绍大麻买家,后在唱吧APP上发现林某某(已判决)寻找大麻,遂与林某某取得联系。2019年3月7日,朱某某通过微信向林某某购买5克大麻并微信转账给林某某人民币750元。同年3月8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打某某购买5克大麻,并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400元。打某某将收取的人民币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师某甲。后被告人师某甲联系上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寄给了朱某某。

被告人师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沙湾国际盈科苹果体验店旁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师某甲、同案犯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与人结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静怡

检察官助理:李静娅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39********。

2.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手机壹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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