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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师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师某甲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滦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阳光钱柜西门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王某乙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王某乙、乘车人代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8时45分,在滦南县中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师某甲的血样,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8mg/100ml。经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师某甲驾驶的四轮车属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师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师某甲已赔偿王某乙、代某丙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乙、姚某丁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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