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8〕507号
被告人师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9********,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号,2018年2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8********,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号。 2018年2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4********,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户。 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6********,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户。2014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榆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6********,汉族,初中,住榆次区**镇**村**街**号。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师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3********,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户。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4********,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号,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1********,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户。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2********,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户。2018年3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2********,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户。 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4********,汉族,初中,住榆次区**乡**村**户。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7********,汉族,初中,住晋中市榆次区**镇**村**号,2018年2月21日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昔阳县**镇**村**队**号,现暂住榆次区**小区。2011年5月因吸毒被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因吸毒被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因吸毒被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4********,汉族,初中,住晋中市榆次区**镇**村**街**号。2018年6月22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在逃),2018年8月8日被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师某乙、张某甲、杜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成某某、赵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 年10月29 日13 时许,被告人师某甲驾驶一辆江淮车商务车,将车停至榆次区什贴镇李坊村一路边,因路滑,被王某乙驾驶的白色别克车碰撞,双方下车后因赔偿问题发生冲突,师某甲遂用脚猛踹王某乙腹部,并让同行人员从车中拿出砍刀、匕首对王某乙及同行人员张某丙进行威胁、追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致王某乙住院治疗(未鉴定)。
2、2017年4月5日15时许,因晋中**物流园航空港工地当天上午被师某甲等人阻挠施工,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赵某丙等人在航空港工地聚集,被告人师某甲伙同被告人师某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双方手持甩棍、钢管、消防斧、消防铁锹等工具在航空港工地互殴,致符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施某某左前臂被砍伤、身体多处划伤。
3、2017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师某甲在迎宾西街**饭店参加同村人生日宴会时,席间双方在喝酒时师某甲对刘某乙进行言语刺激,被告人刘某乙受辱后产生与师某甲斗殴的想法,离开酒店后打电话给杜某乙,让其转告师某甲,该在**村南口对面的停车场等候,并要与师某甲说个长短。期间,在酒店杜某乙和胡某某(另处)分别劝解被告人师某甲不要闹事。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成某某来到停车场,随后杜某乙也从酒店开车来到停车场,在其车上劝解刘某乙的过程中,胡某某拉着被告人刘某丙也开车来到停车场一起劝解刘某乙。之后被告人师某甲纠集同行人员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师某甲妻子裴某某、刘某甲女朋友王某丙等人分乘三辆汽车赶至停车场口。到场后,被告人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王某甲从师某甲乘坐的晋KP****本田雅阁车后备箱内取出铁管、关公刀,与持木棒的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刘某丙互相械斗,打斗过程中,致师某甲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刘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赵某乙左上臂、左上腹部皮肤愈合瘢痕(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涉案工具关公刀被胡某某夺下后上缴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师某乙、张某甲、杜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成某某、赵某丙、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二O一八年十月十日
附:1、被告人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师某乙、张某甲、杜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成某某、赵某丙、施某某现押晋中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拾册,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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