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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86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性,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定西市临洮县**小区**单元****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经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1999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高林沟桥附近,向购买毒品人金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22.34克,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州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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