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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

被告人师某某(曾用名师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035,汉族,小学肄业,住鲁山县**乡**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02年7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10许,被告人师某某伺机作案后,去至鲁山县城花园路与望城路交叉口附近时,用镊子将被害人鲁山县**镇居民郜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向西逃离,被害人郜某某在南环路移动公司附近将被告人截获。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7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

2、被害人郜某某述;

3、证人孙某某、赵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6、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果

2018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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