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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561号

被告人师某某,曾用名: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甸苴社区甸苴151号,捕前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8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09日0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勐龙镇顺清超市旁中国联通大勐龙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玉某摆放在摩托车上的红黑相间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玫瑰金vivoX9手机、4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师某某将盗窃来的玫瑰金vivoX9手机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孔雀湖一家手机店。

经景洪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26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玉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玉某某、黎某某、岩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69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17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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